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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律师个人简介
陈磊律师,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系六安市律协公司与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核心成员、六安市绿水云山大数据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曾并受聘为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校外实践导师”、2024年被聘为六安市城南双创中心特邀讲师,深耕法律领域11年,专注刑事辩护与企业合规,累计办理案件超500件,其中刑事案件150+,陈磊律师始终将当事人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凭借扎实的专业能力与强烈的责任心,赢得广泛赞誉。




陈磊律师擅长专长及主要专长
擅长专长: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婚姻家事、民商事案件
主要专长:刑事辩护

律所详细地址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红叶大厦12楼

陈磊律师成功案例
案例一
代理李某非法拘禁一案。被告人李某受杨某雇佣于巴基斯坦务工,2023 年因延迟回国索要隔离工资无果,愤而闯入杨某住处,非法拘禁其家人。僵持中,杨某家人了解李某患病、家境贫困,主动给 2 万元补偿,被李某拒绝。事后李某获被害人谅解,但法院仍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陈律师作为辩护人,指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获谅解,争取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案件尘埃落定。

案例二
代理汤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汤某在社交群发布折扣加油卡的虚假售卖信息,实际仅用香皂代替发货,以此骗取8万元后被抓获。陈律师接手此案,仔细研究卷宗,多次会见汤某挖掘关键细节,也多次与公诉方沟通调整量刑建议,在陈律师的辩护下,最终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案例三
代理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退伍军人出身的犯罪嫌疑人,家境拮据。五年前,因父亲病重急需救治,无奈误入一家涉境外线上网络赌博公司,非法获利10多万元。陈律师接手案件后,在侦查阶段深入了解案情,给予当事人法律与心理双重关怀。陈律师精心梳理量刑情节,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努力挖掘有利因素。经其据理力争,当事人自首、从犯等情节获法庭认可,原本或判5年的刑期减至3年以下,还成功争取到缓刑机会。

案例四
代理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刘某邀请租客看房时,邻居蒋某争抢租房客源,双方起争执并厮打,过程中刘某致使蒋某右手臂骨折。陈磊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凭借专业能力与丰富经验,全程陪同刘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在侦查阶段,陈磊律师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据理力争,提交有力证据与法律意见,最终成功为刘某争取到不起诉的理想结果。

案例五
代理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被告人赵某为他人的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用于取现及过账,协助转移赃款,涉案金额高达 7 万元。被告人赵某寻求陈律师帮助后,陈律师积极引导赵某认罪认罚,并促使其退还赃款。同时,陈律师成功规劝同案犯主动自首,为赵某争取到立功情节。最终,赵某成功获得从轻处罚,被判处七个月刑期,缓刑一年。


详细案例:
虚构低价加油卡骗取钱财,积极辩护获缓刑
—— 汤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22年8月8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某派出所接被害人孟某报案,称其于2022年8月7日从汤某处购买低价加油卡,付款后发现所收卡片无法正常使用,联系退款遭拒。接警后,公安机关展开深入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汤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QQ群、转转APP、微信群聊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持有低价加油卡对外出售。多名被害人被该虚假信息吸引后向汤某转账购买,汤某收到购卡款项后,向被害人邮寄无密码的充值卡、空白IC卡等无效卡片。被害人发现卡片无法使用后,要求汤某退款,汤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甚至直接拉黑被害人联系方式,断绝沟通。经统计,汤某累计骗取孟某、吴某某等四名被害人购加油卡款项共计79520元。2023年1月6日,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汤某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后本案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合全案情节,最终判决汤某犯诈骗罪,适用缓刑。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汤某的量刑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缓刑的适用需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法定要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四名被害人共计79520元,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且诈骗对象涉及多人,社会影响较差,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虽构成诈骗罪,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若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其社区矫正也已经通过,综合评估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罪风险,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快速介入案件
汤某被抓获到案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陈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汤某详细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经过、转账金额、被害人数量、卡片邮寄情况及后续沟通退款等关键事实,同时向汤某释明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缓刑适用条件及诉讼权利义务,稳定当事人情绪,为后续辩护工作奠定基础。
(2)全面阅卷,梳理案件细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递交辩护手续,申请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金额统计材料等。通过细致阅卷以及和当事人的核查,陈律师重点梳理了以下关键信息:一是各被害人与汤某的沟通记录,确认汤某发布虚假信息、承诺低价加油卡的具体内容;二是转账凭证及金额明细,核实涉案总金额及各被害人损失情况;三是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的沟通记录,固定汤某拒绝退款、拉黑联系方式的相关情节。同时,律师结合卷宗材料,分析汤某是否存在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3)申请取保候审,保障当事人权益
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及汤某的具体情况,认为汤某涉案金额虽属较大,但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已表达认罪悔罪意愿,积极筹备退赃退赔工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陈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详细阐述申请理由及相关依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汤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4)制定辩护策略,提交专业辩护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陈律师确定了“认罪认罚 +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从宽辩护策略,重点围绕缓刑适用条件展开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对汤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一审阶段,律师撰写详细的辩护词,从以下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一是汤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二是汤某已全额退赔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有效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三是汤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四是汤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律师在庭审中针对本案证据、量刑情节等发表质证意见,进一步强化辩护观点。
(5)庭审积极辩护,争取从宽处理
一审庭审中,陈律师围绕辩护观点展开充分辩护:一是确认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二是向法庭出示退赃退赔转账凭证、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汤某的悔罪表现;三是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及类似案例,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通过庭审中的有效辩护,充分向法庭展现汤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案件的从宽处罚情节,为法院作出缓刑判决提供有力支持。
四、工作成果
本案经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的专业辩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一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对汤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二是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汤某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汤某犯诈骗罪,适用缓刑。该判决既依法追究了汤某的刑事责任,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专业工作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的充分认可。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辨析假药案情转定性,力助涉案者轻刑维权
——申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案件概况
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甘某伙同朱某、丁某、穆某、李某、韩某、申某、董某在六安市某小区租住的六安市某门诊宿舍房屋内生产假药,以“网上问诊”的方式谎称可以治疗男性阳痿、早泄等疾病实施诈骗,诱导客户购买该药品从而获利。后招聘丁某负责管理员工及销售“益肾中药”。甘某等人在门诊医生甘某提供技术指导的基础上,从网上购买中药饮片邮寄至六安市门诊部,使用器械粉碎加工成药粉,灌装进胶囊外壳制成“益肾中药”胶囊,或添加蜂蜜、食用油制作成“益肾中药”药丸,并使用贴有“xx中医私人订制”等字样标签的塑料瓶包装成药品。朱某在购买的微信群中发布小广告(“给大家推荐一个靠谱的医院,有早泄、阳痿的患者添加微信,免费问诊”))及昵称为“xx中医”的微信二维码招揽客户。在客户添加微信后,由甘某和部分受害人微信视频面诊以获得信任。同时,由丁某、穆某、李某、韩某、申某、董某等人使用昵称为“xx中医”的微信冒充老中医与客户聊天,通过朱某提供的话术向客户推销自制的“益肾中药”药品,谎称可以治疗阳痿、早泄等疾病,诱导客户购买该药品。2025年8月28日,申某被金寨县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在公安侦查阶段,申某的家属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陈磊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在公安阶段申某获得取保候审,并成功令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申某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使申某以更轻的罪名定罪,为后期争取缓刑建立了基础。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某到底构成诈骗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妨害药品管理罪。第一种观点认为申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团伙成员虚构药品治疗功效,通过“网上问诊”“视频面诊”等虚假手段骗取客户信任,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涉案产品,其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申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是:涉案产品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系擅自加工制作的药品,且团伙成员明知其不具备宣称的治疗功效仍予以生产、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申某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理由是:涉案产品虽系未经批准的药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属于 “假药” 范畴,其行为更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中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 的情形。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积极会见
陈律师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就与申某家属进行了深入沟通,详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申某的个人背景以及家属对案件的认知与期望。同时,向家属耐心解释了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各阶段的时间节点以及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职责,缓解了家属的焦虑情绪。
随后,陈律师第一时间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委托手续,并申请会见申某。在会见过程中,陈律师首先向申某表明了身份,详细介绍了辩护工作的流程与目标,消除了申某因身处羁押环境而产生的不安与抵触心理。考虑到申某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知识了解有限,律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其解释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诈骗罪这三个罪名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及相应的量刑标准,让申某对自己面临的法律风险有了清晰的认知。
在后续的多次会见中,陈律师围绕申某参与团伙的具体过程、在团伙中的角色分工、参与的时间长短、获利金额、对涉案 “药品” 性质的认知程度等关键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询问。申某回忆,自己是在 2022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加入团伙的,最初只是负责协助整理客户信息,后来才开始参与微信沟通销售,且在整个过程中,自己并未参与药品的生产环节,对药品的具体成分、制作流程也并不清楚,所有获利皆为工资收入。陈律师认真记录了申某的陈述,对其中与卷宗材料可能存在差异的部分,进行了重点标注,为后续的阅卷与证据核查工作奠定了基础。此外,陈律师还密切关注申某的身体与心理状态,及时将家属的关心传达给申某,让申某感受到外界的支持,增强了其配合辩护工作的积极性。
(2)详细阅卷,了解案件事实
会见工作同步推进的同时,陈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拿到卷宗后,陈律师投入了大量时间进行细致阅卷,逐页研读每一份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物流发货单据、涉案场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3)整理笔录,综合评估证据。
在完成会见与阅卷工作后,陈律师对获取的全部信息进行了系统整理。首先,将多次会见申某的笔录进行汇总,提炼出申某在涉案过程中的核心行为、主观认知、获利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制作成清晰的 “申某涉案行为时间线”,直观呈现申某从加入团伙到被抓获的整个过程。其次,对卷宗中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梳理,筛选出对申某有利的证据,如申某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在团伙中仅承担辅助性销售工作、未参与药品生产与核心决策等;同时,也明确了对申某不利的证据,如申某确实参与了微信销售、使用了虚假话术向客户宣传药品功效等。
在此基础上,陈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某的行为进行了综合评估。从主观方面来看,申某虽然参与了药品销售,使用了虚假话术,但结合其文化程度、从业背景以及在团伙中的角色定位,其对涉案 “药品” 是否属于 “假药” 的认知程度较低,更多是出于 “赚取工资与提成” 的目的参与其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甘某、朱某等核心成员的主观故意存在明显区别。从客观方面来看,申某并未参与药品的生产环节,仅在销售环节承担辅助工作,且参与时间较短、获利金额较低,在整个犯罪团伙中属于从犯,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同时,陈律师还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通过对比《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诈骗罪的法律条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类似案例的裁判规则,陈律师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 “药品” 属于 “假药”,因此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而团伙的行为核心是围绕 “药品” 的生产与销售展开,并非单纯的诈骗行为,因此也不构成诈骗罪。综合来看,申某的行为更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且其具有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等从轻处罚情节。基于这些分析,陈律师最终明确了本案的核心辩护方向:一是论证申某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强调申某在案件中的从犯地位及各项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4)确定思路,形成辩护意见
在 “关于本案罪名定性的辩护意见” 部分,律师首先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指控进行反驳。律师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 “假药” 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 “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含有有害成分” 等情形,而本案中,虽然涉案 “益肾中药”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但现有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其成分包含部分中药成分,无法证明其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也无法证明其存在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 “假药”,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能成立。
接着,律师论证了申某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律师提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明确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本案中,申某明知涉案 “益肾中药”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仍参与销售,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与诈骗罪相比,本案中团伙的行为始终围绕 “药品” 的生产与销售展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药品管理秩序,而非单纯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在 “关于对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部分,律师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一是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卷宗证据显示,申某并非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未参与药品生产的核心环节与销售策略的制定,仅在销售环节承担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较小。
四、工作成果
公安阶段,陈磊律师积极与承办警官沟通,搜集申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证据,并结合申某积极供述的事实,在公安阶段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之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得到充分重视。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 “假药”,申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团伙成员虽有虚构宣传行为,但本质系围绕药品生产、销售实施,更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犯罪特征。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申某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结合其从犯地位及情节,对其作出轻刑判决,成功实现涉案者轻刑维权的辩护目标。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


自愿和解非构罪,情节轻微可不起诉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19年7月14日,商贸中心门前,刘某某与蒋某某因争夺租房客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厮打过程中,刘某某致蒋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蒋某某右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核心争议在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条件。具体争议点包括:
1、犯罪情节是否“轻微”:虽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但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双方均有厮打行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2、从宽情节是否充分: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否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标准;
3、社会危险性是否消除:刘某某系初犯,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再犯风险低,是否符合不起诉的社会效果要求。

三、律师工作
(一)接受委托,明确辩护方向
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其丈夫张某某慕名找到陈磊律师,委托其担任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律师通过会见刘某某,了解到双方系多年邻居,此次冲突因争夺客源临时激化,刘某某无伤害故意,且事后积极补救。结合案件材料,律师确定辩护核心:论证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

(二)全面阅卷,梳理关键证据
律师调取案卷后,重点审查以下事实与证据:
1、案件起因:双方因租房客源竞争引发争执,无预谋伤害故意;
2、行为过程:监控显示双方互相推搡、撕扯,无持械或针对要害部位的攻击
3、主观恶性:刘某某主动投案,供述稳定,承认“动手时没控制好力度”;
4、赔偿与谅解:刘某某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元,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律论证,强化不起诉依据
律师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积极和检察院沟通不起诉意见,重点论证:
1、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2、法定从宽情节: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酌定从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体现悔罪态度,符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的规定;
4、不起诉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不起诉。本案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从宽情节充分+社会矛盾化解”的不起诉条件。

(四)沟通协调,推动不起诉决定
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协商不起诉法律意见,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材料,阐明刘某某无再犯风险,不起诉更有利于修复邻里关系。最终,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工作成果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系民间纠纷引发,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的成功办理,既维护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了邻里矛盾实质性化解,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刘某某及其家属对律师工作高度认可,特致信感谢。

五、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精准辩护,终获缓刑
——关于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18年至2020年10月,徐某等人组织章某、李某等人以“中华彩票”,500官网为媒介在菲律宾开设网络赌博公司,该犯罪集团实行企业经营模式,分别设立业务部、人事部、财务部、行政部、后台部等部门,每个部门内设管理团队,其中业务部团队内又分别设立多个小组,每个小组包含组长和多名组员。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章某、李某接受徐某安排,组织李某浩、章某宇、张某等人前往阿联酋迪拜重新组建网络赌博公司。2021年3月李某通过网络平台得到网络赌博公司招聘信息,于2020 年12月前往迪拜并在该赌博网站工作,2020年12月至2021年12 月,李某在郭某领导的后台部门工作,为该赌博网站公司吸收国内赌客并为国内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提供服务和条件,期间非法获利约12万元。2023年7月24日李某被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李某及其家属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公安阶段,李某于2023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5月7日,李某取得缓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阶段,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是否构成自首。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否定观点:李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 “自动投案” 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自首,理由是李某在接到公安局的电话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训问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二、李某是否属于从犯。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系共同犯罪,理由是:李某明知涉案公司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仍积极参与服务工作,为赌博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关键支持,属于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系从犯,理由是:李某并非组织者、没有投资、没有参与分红,也不是管理者,其就是最基层的员工,每月拿固定基本工资。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推进案件
陈磊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检察院对接,提交律师委托手续,申请查阅案件初步侦查材料;同步依法会见李某,详细了解其入职动机、工作内容、到案经过及心理状态,明确 “自首认定、从犯地位、量刑情节挖掘” 三大核心争议方向,制定分阶段辩护策略。针对李某境外工作的特殊场景,专门指导其梳理出入境记录、工作地点具体信息、与上级及同事的沟通记录等关键线索,弥补境外案件证据收集的特殊性缺口;同时为李某讲解开设赌场罪的法律构成、量刑标准及自首、从犯的认定条件,缓解其因法律认知不足产生的恐慌情绪,引导其配合后续调查工作。
(2)详细阅卷,了解案件事实
全面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包括李某及同案犯郭某等人的讯问笔录、涉案赌博平台的资金流水、客户注册数据、李某的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针对 “李某是否参与赌客吸收、获利是否包含提成” 等关键事实,制作阅卷笔录和证据对照表,梳理出 “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核心运营” 的关键事实节点,核实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重点排查卷宗中涉案平台的运营架构图、部门职责分工文件,逐一比对李某的工作内容与业务部、后台部的核心职能差异,明确其未参与赌客招揽、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的事实;对同案犯供述中涉及李某的部分进行重点标注,发现并记录与李某供述一致的 “未参与决策”“仅负责基础技术支持” 等有利表述,形成针对性证据链条;同时核查涉案资金流水与李某工资卡收支的对应关系,排除其存在额外提成收入的可能性,夯实 “固定薪酬” 的核心事实。
(3)整理笔录,综合评估证据
重点比对李某 5 次供述笔录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的一致性,提取 “主动到案后首次讯问即供述全部事实”“未参与公司决策”“工资每月固定7000 元无浮动” 等有利表述,形成证据摘录;同时指导李某回忆涉案公司其他人员的犯罪线索,协助其整理书面材料提交公安机关,为后续立功情节认定奠定基础;针对非法获利金额,结合银行流水与工资记录,确认 “非法获利约 12 万元” 的具体构成,为退赃工作提供精准依据。针对李某提供的立功线索,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核查方向,协助民警梳理线索的关键信息(包括涉案人员身份特征、工作地点、涉嫌犯罪行为等),并提交说明,详细阐述线索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联系银行调取李某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包括用人单位转账备注、工资条电子版截图等),与卷宗中的工资记录相互印证,精准核算12万元非法获利均为固定工资累计所得。
(4)确定思路,形成辩护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确定 “自首 + 从犯 + 立功 + 法定酌定从宽情节” 的核心辩护思路;撰写辩护意见,针对自首认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针对从犯地位结合共同犯罪理论论证 “次要辅助作用”;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交李某退伍军人证明、父亲病历及家庭贫困证明、退赃的银行凭证、立功线索核查说明等材料,推动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可 “认罪认罚、退赃” 情节;一审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逐项质证、辩论,回应控方质疑,强化对李某有利的量刑情节论证。
四、工作成果
李某系退伍军人,家庭经济条件拮据。五年前,为救治病重父亲,其误信招聘信息入职涉案境外网络赌博公司,非法获利约12万元,最终身陷囹圄。突遭变故让李某深感绝望,陈磊律师的介入成为其重要转机。
在公安侦查阶段,陈磊律师多次前往公安机关与办案民警当面沟通,提交《关于李某案件的初步辩护意见》,重点阐述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情节,结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论证其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建议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予以认定;针对李某取保候审的申请,提交家庭情况说明、父亲病重需照料的相关证明及李某无逃避侦查风险的承诺材料,推动取保候审申请获批。
审查起诉阶段,先后多次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沟通,就案件争议焦点逐一交换意见:针对自首认定,提交李某到案经过的书面说明(由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及首次讯问笔录原文摘录,强化 “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 首次讯问如实供述” 的完整链条;针对从犯地位,结合共同犯罪理论,提交涉案公司架构图、部门职责分工、李某工作内容清单等证据,明确其在犯罪集团中处于 “被支配、辅助性” 地位;同时补充提交李某的社会评价材料,包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的表现鉴定,全方位展现其悔罪态度与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特点。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陈律师聚焦争议焦点据理力争,积极与检察机关、法院沟通,全面呈现对李某有利的量刑情节:其一,明确李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论证李某系从犯,应适用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规定;其三,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12万元,且具有退伍军人身份、家庭困难等酌定从宽情节。
最终,法庭充分采纳陈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综合考量其全部从宽情节,将原本可能面临的五年有期徒刑降至三年以下,并启动社区矫正评估。李某成功获得缓刑判决,既受到法律的惩戒,也获得了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陈磊律师个人简介
陈磊律师,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系六安市律协公司与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核心成员、六安市绿水云山大数据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曾并受聘为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校外实践导师”、2024年被聘为六安市城南双创中心特邀讲师,深耕法律领域11年,专注刑事辩护与企业合规,累计办理案件超500件,其中刑事案件150+,陈磊律师始终将当事人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凭借扎实的专业能力与强烈的责任心,赢得广泛赞誉。




陈磊律师擅长专长及主要专长
擅长专长: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婚姻家事、民商事案件
主要专长:刑事辩护

律所详细地址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红叶大厦12楼

陈磊律师成功案例
案例一
代理李某非法拘禁一案。被告人李某受杨某雇佣于巴基斯坦务工,2023 年因延迟回国索要隔离工资无果,愤而闯入杨某住处,非法拘禁其家人。僵持中,杨某家人了解李某患病、家境贫困,主动给 2 万元补偿,被李某拒绝。事后李某获被害人谅解,但法院仍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陈律师作为辩护人,指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获谅解,争取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案件尘埃落定。

案例二
代理汤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汤某在社交群发布折扣加油卡的虚假售卖信息,实际仅用香皂代替发货,以此骗取8万元后被抓获。陈律师接手此案,仔细研究卷宗,多次会见汤某挖掘关键细节,也多次与公诉方沟通调整量刑建议,在陈律师的辩护下,最终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案例三
代理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退伍军人出身的犯罪嫌疑人,家境拮据。五年前,因父亲病重急需救治,无奈误入一家涉境外线上网络赌博公司,非法获利10多万元。陈律师接手案件后,在侦查阶段深入了解案情,给予当事人法律与心理双重关怀。陈律师精心梳理量刑情节,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努力挖掘有利因素。经其据理力争,当事人自首、从犯等情节获法庭认可,原本或判5年的刑期减至3年以下,还成功争取到缓刑机会。

案例四
代理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刘某邀请租客看房时,邻居蒋某争抢租房客源,双方起争执并厮打,过程中刘某致使蒋某右手臂骨折。陈磊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凭借专业能力与丰富经验,全程陪同刘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在侦查阶段,陈磊律师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据理力争,提交有力证据与法律意见,最终成功为刘某争取到不起诉的理想结果。

案例五
代理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被告人赵某为他人的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用于取现及过账,协助转移赃款,涉案金额高达 7 万元。被告人赵某寻求陈律师帮助后,陈律师积极引导赵某认罪认罚,并促使其退还赃款。同时,陈律师成功规劝同案犯主动自首,为赵某争取到立功情节。最终,赵某成功获得从轻处罚,被判处七个月刑期,缓刑一年。


详细案例:
虚构低价加油卡骗取钱财,积极辩护获缓刑
—— 汤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22年8月8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某派出所接被害人孟某报案,称其于2022年8月7日从汤某处购买低价加油卡,付款后发现所收卡片无法正常使用,联系退款遭拒。接警后,公安机关展开深入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汤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QQ群、转转APP、微信群聊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持有低价加油卡对外出售。多名被害人被该虚假信息吸引后向汤某转账购买,汤某收到购卡款项后,向被害人邮寄无密码的充值卡、空白IC卡等无效卡片。被害人发现卡片无法使用后,要求汤某退款,汤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甚至直接拉黑被害人联系方式,断绝沟通。经统计,汤某累计骗取孟某、吴某某等四名被害人购加油卡款项共计79520元。2023年1月6日,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汤某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后本案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合全案情节,最终判决汤某犯诈骗罪,适用缓刑。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汤某的量刑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缓刑的适用需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法定要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四名被害人共计79520元,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且诈骗对象涉及多人,社会影响较差,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虽构成诈骗罪,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若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其社区矫正也已经通过,综合评估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罪风险,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快速介入案件
汤某被抓获到案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陈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汤某详细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经过、转账金额、被害人数量、卡片邮寄情况及后续沟通退款等关键事实,同时向汤某释明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缓刑适用条件及诉讼权利义务,稳定当事人情绪,为后续辩护工作奠定基础。
(2)全面阅卷,梳理案件细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递交辩护手续,申请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金额统计材料等。通过细致阅卷以及和当事人的核查,陈律师重点梳理了以下关键信息:一是各被害人与汤某的沟通记录,确认汤某发布虚假信息、承诺低价加油卡的具体内容;二是转账凭证及金额明细,核实涉案总金额及各被害人损失情况;三是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的沟通记录,固定汤某拒绝退款、拉黑联系方式的相关情节。同时,律师结合卷宗材料,分析汤某是否存在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3)申请取保候审,保障当事人权益
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及汤某的具体情况,认为汤某涉案金额虽属较大,但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已表达认罪悔罪意愿,积极筹备退赃退赔工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陈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详细阐述申请理由及相关依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汤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4)制定辩护策略,提交专业辩护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陈律师确定了“认罪认罚 +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从宽辩护策略,重点围绕缓刑适用条件展开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机关对汤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一审阶段,律师撰写详细的辩护词,从以下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一是汤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二是汤某已全额退赔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有效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三是汤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四是汤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律师在庭审中针对本案证据、量刑情节等发表质证意见,进一步强化辩护观点。
(5)庭审积极辩护,争取从宽处理
一审庭审中,陈律师围绕辩护观点展开充分辩护:一是确认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二是向法庭出示退赃退赔转账凭证、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汤某的悔罪表现;三是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及类似案例,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通过庭审中的有效辩护,充分向法庭展现汤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案件的从宽处罚情节,为法院作出缓刑判决提供有力支持。
四、工作成果
本案经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阶段的专业辩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一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对汤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二是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汤某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汤某犯诈骗罪,适用缓刑。该判决既依法追究了汤某的刑事责任,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专业工作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的充分认可。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辨析假药案情转定性,力助涉案者轻刑维权
——申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案件概况
2022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甘某伙同朱某、丁某、穆某、李某、韩某、申某、董某在六安市某小区租住的六安市某门诊宿舍房屋内生产假药,以“网上问诊”的方式谎称可以治疗男性阳痿、早泄等疾病实施诈骗,诱导客户购买该药品从而获利。后招聘丁某负责管理员工及销售“益肾中药”。甘某等人在门诊医生甘某提供技术指导的基础上,从网上购买中药饮片邮寄至六安市门诊部,使用器械粉碎加工成药粉,灌装进胶囊外壳制成“益肾中药”胶囊,或添加蜂蜜、食用油制作成“益肾中药”药丸,并使用贴有“xx中医私人订制”等字样标签的塑料瓶包装成药品。朱某在购买的微信群中发布小广告(“给大家推荐一个靠谱的医院,有早泄、阳痿的患者添加微信,免费问诊”))及昵称为“xx中医”的微信二维码招揽客户。在客户添加微信后,由甘某和部分受害人微信视频面诊以获得信任。同时,由丁某、穆某、李某、韩某、申某、董某等人使用昵称为“xx中医”的微信冒充老中医与客户聊天,通过朱某提供的话术向客户推销自制的“益肾中药”药品,谎称可以治疗阳痿、早泄等疾病,诱导客户购买该药品。2025年8月28日,申某被金寨县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在公安侦查阶段,申某的家属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陈磊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在公安阶段申某获得取保候审,并成功令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申某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使申某以更轻的罪名定罪,为后期争取缓刑建立了基础。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某到底构成诈骗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妨害药品管理罪。第一种观点认为申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团伙成员虚构药品治疗功效,通过“网上问诊”“视频面诊”等虚假手段骗取客户信任,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涉案产品,其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申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是:涉案产品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系擅自加工制作的药品,且团伙成员明知其不具备宣称的治疗功效仍予以生产、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申某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理由是:涉案产品虽系未经批准的药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属于 “假药” 范畴,其行为更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中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 的情形。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积极会见
陈律师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就与申某家属进行了深入沟通,详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申某的个人背景以及家属对案件的认知与期望。同时,向家属耐心解释了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各阶段的时间节点以及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职责,缓解了家属的焦虑情绪。
随后,陈律师第一时间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委托手续,并申请会见申某。在会见过程中,陈律师首先向申某表明了身份,详细介绍了辩护工作的流程与目标,消除了申某因身处羁押环境而产生的不安与抵触心理。考虑到申某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知识了解有限,律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其解释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诈骗罪这三个罪名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及相应的量刑标准,让申某对自己面临的法律风险有了清晰的认知。
在后续的多次会见中,陈律师围绕申某参与团伙的具体过程、在团伙中的角色分工、参与的时间长短、获利金额、对涉案 “药品” 性质的认知程度等关键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询问。申某回忆,自己是在 2022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加入团伙的,最初只是负责协助整理客户信息,后来才开始参与微信沟通销售,且在整个过程中,自己并未参与药品的生产环节,对药品的具体成分、制作流程也并不清楚,所有获利皆为工资收入。陈律师认真记录了申某的陈述,对其中与卷宗材料可能存在差异的部分,进行了重点标注,为后续的阅卷与证据核查工作奠定了基础。此外,陈律师还密切关注申某的身体与心理状态,及时将家属的关心传达给申某,让申某感受到外界的支持,增强了其配合辩护工作的积极性。
(2)详细阅卷,了解案件事实
会见工作同步推进的同时,陈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拿到卷宗后,陈律师投入了大量时间进行细致阅卷,逐页研读每一份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物流发货单据、涉案场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3)整理笔录,综合评估证据。
在完成会见与阅卷工作后,陈律师对获取的全部信息进行了系统整理。首先,将多次会见申某的笔录进行汇总,提炼出申某在涉案过程中的核心行为、主观认知、获利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制作成清晰的 “申某涉案行为时间线”,直观呈现申某从加入团伙到被抓获的整个过程。其次,对卷宗中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梳理,筛选出对申某有利的证据,如申某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在团伙中仅承担辅助性销售工作、未参与药品生产与核心决策等;同时,也明确了对申某不利的证据,如申某确实参与了微信销售、使用了虚假话术向客户宣传药品功效等。
在此基础上,陈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某的行为进行了综合评估。从主观方面来看,申某虽然参与了药品销售,使用了虚假话术,但结合其文化程度、从业背景以及在团伙中的角色定位,其对涉案 “药品” 是否属于 “假药” 的认知程度较低,更多是出于 “赚取工资与提成” 的目的参与其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甘某、朱某等核心成员的主观故意存在明显区别。从客观方面来看,申某并未参与药品的生产环节,仅在销售环节承担辅助工作,且参与时间较短、获利金额较低,在整个犯罪团伙中属于从犯,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同时,陈律师还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通过对比《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诈骗罪的法律条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类似案例的裁判规则,陈律师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 “药品” 属于 “假药”,因此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而团伙的行为核心是围绕 “药品” 的生产与销售展开,并非单纯的诈骗行为,因此也不构成诈骗罪。综合来看,申某的行为更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且其具有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等从轻处罚情节。基于这些分析,陈律师最终明确了本案的核心辩护方向:一是论证申某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强调申某在案件中的从犯地位及各项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4)确定思路,形成辩护意见
在 “关于本案罪名定性的辩护意见” 部分,律师首先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指控进行反驳。律师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 “假药” 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 “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含有有害成分” 等情形,而本案中,虽然涉案 “益肾中药”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但现有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其成分包含部分中药成分,无法证明其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也无法证明其存在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 “假药”,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能成立。
接着,律师论证了申某的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律师提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明确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本案中,申某明知涉案 “益肾中药”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仍参与销售,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与诈骗罪相比,本案中团伙的行为始终围绕 “药品” 的生产与销售展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药品管理秩序,而非单纯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在 “关于对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部分,律师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一是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卷宗证据显示,申某并非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未参与药品生产的核心环节与销售策略的制定,仅在销售环节承担辅助性工作,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较小。
四、工作成果
公安阶段,陈磊律师积极与承办警官沟通,搜集申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证据,并结合申某积极供述的事实,在公安阶段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之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得到充分重视。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 “假药”,申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团伙成员虽有虚构宣传行为,但本质系围绕药品生产、销售实施,更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犯罪特征。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申某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结合其从犯地位及情节,对其作出轻刑判决,成功实现涉案者轻刑维权的辩护目标。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


自愿和解非构罪,情节轻微可不起诉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19年7月14日,商贸中心门前,刘某某与蒋某某因争夺租房客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厮打过程中,刘某某致蒋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蒋某某右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核心争议在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条件。具体争议点包括:
1、犯罪情节是否“轻微”:虽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但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双方均有厮打行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2、从宽情节是否充分: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否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标准;
3、社会危险性是否消除:刘某某系初犯,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再犯风险低,是否符合不起诉的社会效果要求。

三、律师工作
(一)接受委托,明确辩护方向
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其丈夫张某某慕名找到陈磊律师,委托其担任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律师通过会见刘某某,了解到双方系多年邻居,此次冲突因争夺客源临时激化,刘某某无伤害故意,且事后积极补救。结合案件材料,律师确定辩护核心:论证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

(二)全面阅卷,梳理关键证据
律师调取案卷后,重点审查以下事实与证据:
1、案件起因:双方因租房客源竞争引发争执,无预谋伤害故意;
2、行为过程:监控显示双方互相推搡、撕扯,无持械或针对要害部位的攻击
3、主观恶性:刘某某主动投案,供述稳定,承认“动手时没控制好力度”;
4、赔偿与谅解:刘某某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元,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律论证,强化不起诉依据
律师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积极和检察院沟通不起诉意见,重点论证:
1、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
2、法定从宽情节: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酌定从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体现悔罪态度,符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40%以下”的规定;
4、不起诉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不起诉。本案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从宽情节充分+社会矛盾化解”的不起诉条件。

(四)沟通协调,推动不起诉决定
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协商不起诉法律意见,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材料,阐明刘某某无再犯风险,不起诉更有利于修复邻里关系。最终,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工作成果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系民间纠纷引发,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案的成功办理,既维护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了邻里矛盾实质性化解,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刘某某及其家属对律师工作高度认可,特致信感谢。

五、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精准辩护,终获缓刑
——关于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18年至2020年10月,徐某等人组织章某、李某等人以“中华彩票”,500官网为媒介在菲律宾开设网络赌博公司,该犯罪集团实行企业经营模式,分别设立业务部、人事部、财务部、行政部、后台部等部门,每个部门内设管理团队,其中业务部团队内又分别设立多个小组,每个小组包含组长和多名组员。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章某、李某接受徐某安排,组织李某浩、章某宇、张某等人前往阿联酋迪拜重新组建网络赌博公司。2021年3月李某通过网络平台得到网络赌博公司招聘信息,于2020 年12月前往迪拜并在该赌博网站工作,2020年12月至2021年12 月,李某在郭某领导的后台部门工作,为该赌博网站公司吸收国内赌客并为国内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提供服务和条件,期间非法获利约12万元。2023年7月24日李某被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李某及其家属委托陈磊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公安阶段,李某于2023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5月7日,李某取得缓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阶段,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是否构成自首。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否定观点:李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 “自动投案” 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自首,理由是李某在接到公安局的电话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训问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二、李某是否属于从犯。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系共同犯罪,理由是:李某明知涉案公司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仍积极参与服务工作,为赌博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关键支持,属于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系从犯,理由是:李某并非组织者、没有投资、没有参与分红,也不是管理者,其就是最基层的员工,每月拿固定基本工资。
三、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推进案件
陈磊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六安市金安区公安局、检察院对接,提交律师委托手续,申请查阅案件初步侦查材料;同步依法会见李某,详细了解其入职动机、工作内容、到案经过及心理状态,明确 “自首认定、从犯地位、量刑情节挖掘” 三大核心争议方向,制定分阶段辩护策略。针对李某境外工作的特殊场景,专门指导其梳理出入境记录、工作地点具体信息、与上级及同事的沟通记录等关键线索,弥补境外案件证据收集的特殊性缺口;同时为李某讲解开设赌场罪的法律构成、量刑标准及自首、从犯的认定条件,缓解其因法律认知不足产生的恐慌情绪,引导其配合后续调查工作。
(2)详细阅卷,了解案件事实
全面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包括李某及同案犯郭某等人的讯问笔录、涉案赌博平台的资金流水、客户注册数据、李某的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针对 “李某是否参与赌客吸收、获利是否包含提成” 等关键事实,制作阅卷笔录和证据对照表,梳理出 “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核心运营” 的关键事实节点,核实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重点排查卷宗中涉案平台的运营架构图、部门职责分工文件,逐一比对李某的工作内容与业务部、后台部的核心职能差异,明确其未参与赌客招揽、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的事实;对同案犯供述中涉及李某的部分进行重点标注,发现并记录与李某供述一致的 “未参与决策”“仅负责基础技术支持” 等有利表述,形成针对性证据链条;同时核查涉案资金流水与李某工资卡收支的对应关系,排除其存在额外提成收入的可能性,夯实 “固定薪酬” 的核心事实。
(3)整理笔录,综合评估证据
重点比对李某 5 次供述笔录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的一致性,提取 “主动到案后首次讯问即供述全部事实”“未参与公司决策”“工资每月固定7000 元无浮动” 等有利表述,形成证据摘录;同时指导李某回忆涉案公司其他人员的犯罪线索,协助其整理书面材料提交公安机关,为后续立功情节认定奠定基础;针对非法获利金额,结合银行流水与工资记录,确认 “非法获利约 12 万元” 的具体构成,为退赃工作提供精准依据。针对李某提供的立功线索,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核查方向,协助民警梳理线索的关键信息(包括涉案人员身份特征、工作地点、涉嫌犯罪行为等),并提交说明,详细阐述线索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联系银行调取李某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包括用人单位转账备注、工资条电子版截图等),与卷宗中的工资记录相互印证,精准核算12万元非法获利均为固定工资累计所得。
(4)确定思路,形成辩护意见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确定 “自首 + 从犯 + 立功 + 法定酌定从宽情节” 的核心辩护思路;撰写辩护意见,针对自首认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针对从犯地位结合共同犯罪理论论证 “次要辅助作用”;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提交李某退伍军人证明、父亲病历及家庭贫困证明、退赃的银行凭证、立功线索核查说明等材料,推动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可 “认罪认罚、退赃” 情节;一审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逐项质证、辩论,回应控方质疑,强化对李某有利的量刑情节论证。
四、工作成果
李某系退伍军人,家庭经济条件拮据。五年前,为救治病重父亲,其误信招聘信息入职涉案境外网络赌博公司,非法获利约12万元,最终身陷囹圄。突遭变故让李某深感绝望,陈磊律师的介入成为其重要转机。
在公安侦查阶段,陈磊律师多次前往公安机关与办案民警当面沟通,提交《关于李某案件的初步辩护意见》,重点阐述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情节,结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论证其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建议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予以认定;针对李某取保候审的申请,提交家庭情况说明、父亲病重需照料的相关证明及李某无逃避侦查风险的承诺材料,推动取保候审申请获批。
审查起诉阶段,先后多次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沟通,就案件争议焦点逐一交换意见:针对自首认定,提交李某到案经过的书面说明(由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及首次讯问笔录原文摘录,强化 “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 首次讯问如实供述” 的完整链条;针对从犯地位,结合共同犯罪理论,提交涉案公司架构图、部门职责分工、李某工作内容清单等证据,明确其在犯罪集团中处于 “被支配、辅助性” 地位;同时补充提交李某的社会评价材料,包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退伍军人事务部门的表现鉴定,全方位展现其悔罪态度与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特点。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陈律师聚焦争议焦点据理力争,积极与检察机关、法院沟通,全面呈现对李某有利的量刑情节:其一,明确李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论证李某系从犯,应适用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规定;其三,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12万元,且具有退伍军人身份、家庭困难等酌定从宽情节。
最终,法庭充分采纳陈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综合考量其全部从宽情节,将原本可能面临的五年有期徒刑降至三年以下,并启动社区矫正评估。李某成功获得缓刑判决,既受到法律的惩戒,也获得了改过自新的机会。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罪名变更+成功取保,精准辩护维护当事人权益
—— 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案件概况
2023年7月至10月期间,曹某某在安徽省六安市某KTV工作。2023年10月12日晚,顾客张某某、左某某等人在该KTV消费后,因费用结算问题与KTV财务人员郁某发生语言冲突,冲突过程中张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郁某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2023年10月13日晚,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曹某某等多人,对张某某等人实施了殴打、追撵行为。2024年2月26日,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发后,曹某某家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陈磊律师担任曹某某的辩护律师。经律师积极开展辩护工作,曹某某于2024 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涉案罪名从最初的聚众斗殴罪、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最终变更为寻衅滋事罪,案件目前处于进一步办理阶段。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关键层面:
曹某某的行为究竟符合聚众斗殴罪、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罪名定性存在争议。聚众斗殴罪要求 “聚众”且具有争霸、报复等明确目的,行为对象特定;寻衅滋事罪则侧重“随意性”,无需聚众,侵害对象可随机,需达到情节恶劣标准;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需具备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相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曹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初始以聚众斗殴罪对曹某某刑事拘留,认为其可能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而辩护律师认为,结合案件事实、曹某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及个人情况,其符合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等法定条件,争议核心在于对曹某某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及罪名定性对强制措施的影响。
三、律师工作
(1)紧急介入,快速对接案件
曹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第一时间委托陈磊律师介入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启动紧急辩护程序,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递交全套辩护手续,表明辩护身份并申请会见当事人。同时,律师与办案机关初步沟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刑事拘留的理由及涉案罪名,为后续辩护工作明确方向。
(2)会见当事人,厘清案件事实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安排会见曹某某,在会见过程中,详细向曹某某核实案件关键事实:包括其参与涉案行为的起因、经过、具体行为表现、与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关系、是否存在组织未成年人的行为、在殴打、追撵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通过会见,律师了解到曹某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并非事件的发起者、组织者,且不存在组织未成年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同时,律师向曹某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及诉讼权利义务,稳定其情绪,引导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3)研判罪名定性,制定辩护策略
结合会见获取的案件事实及初步了解的案情,律师对涉案罪名进行深入法律研判。通过对比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关键事实:其一,曹某某等人的行为系因前一日KTV 财务人员被侵害而引发的报复行为,但行为对象虽针对张某某等人,却未形成双方聚众对抗的局面,不符合聚众斗殴罪“聚众对抗”的核心特征;其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曹某某存在组织未成年人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故意,不符合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其三,曹某某等人受纠集后实施殴打、追撵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的客观表现,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基于此,律师确定了“明确罪名定性 +申请取保候审”的核心辩护策略。
(4)提交法律文书,积极争取取保
为推动强制措施变更,律师在充分准备后,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中详细阐述:一是曹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而非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聚众斗殴罪,且无证据支持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指控,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符合取保候审的刑罚条件;二是曹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案件中系被纠集参与,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三是曹某某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四是曹某某家属愿意配合办案机关监督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在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进一步向检察机关递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再次重申上述观点,并补充论证继续羁押曹某某缺乏必要性,恳请检察机关对曹某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建议不予批准逮捕。
(5)持续沟通协调,强化辩护意见
律师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后,持续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持沟通,就案件罪名定性、曹某某的行为情节、社会危险性等问题多次交换意见。律师向办案机关详细阐述罪名定性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案例,强调曹某某在案件中的从属地位、认罪悔罪态度等从轻、从宽情节,进一步强化“曹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辩护意见,争取办案机关的理解与采纳。
四、工作成果
经陈磊律师的专业辩护与积极推动,本案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果:
强制措施成功变更:2024年3月5日,公安机关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将对曹某某的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曹某某得以恢复人身自由,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涉案罪名依法调整:办案机关经审查,采纳了律师关于罪名定性的意见,将原涉嫌的聚众斗殴罪、组织未成年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罪名定性更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为后续案件的公正处理奠定了基础。
当事人权益得到充分维护:律师的及时介入、精准研判与有效辩护,不仅帮助曹某某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更推动了案件罪名的合理调整,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得到了曹某某及其家属的高度认可与肯定。
五、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